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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何種情況?如何加以判斷?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
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
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
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
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所謂「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其中「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
、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
,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之︰
(一)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
即是否為類似之使用,應以普通一般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足以發生混同誤
認之虞以為斷,不能以專家之注意作為衡量之標準。
(二) 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商標或表徵是否構成類似之使用,應就商標或表徵之整體或主要部分加以觀察。而所
謂主要部分,係指就商標或表徵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之部分。
(三)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辨別商標或表徵是否為類似之使用,並非將兩商標置於一處,同時細加比對,而應隔
離(異時異地)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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