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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仿冒行為規範
那些行為可排除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
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
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
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
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下列行為不適用該條第一項︰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通用之名稱或表徵,例如「可樂」、「阿斯匹靈」即已成為
同類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故於商品上使用「可樂」及「阿斯匹靈」,並不屬於
違法行為。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營業或服務慣用的名稱或表徵,例如「KTV」現已成為該娛
樂事業的通用名稱,故同業使用「KTV」亦不構成違法行為。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行為。
(四) 使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之他商品或服務的表徵。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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